纠正错误判决并赔偿当事人合理损失
还当事人公平正义
2024年12月17日,报道了闫绍平反映的《枣庄市法院违法判决违法执行 当事人请求政法机关依法查明 还当事人公平正义》一事。报道作出后,再加上闫绍平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引起了枣庄市政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查了解后,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枣检民执监【2024】15号检察建议书,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改正了之前错误执行,对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并要求退回了鉴定费用,对本案停止执行。在此,闫绍平表示非常感谢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及枣庄市政法委领导对本案的关注和重视,还了当事人公平正义。
虽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停止执行,但是由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明伟法官、执行局李帅法官错误执行、严重超标的查封闫绍平公司财产,造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运转,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案涉执行标的约400多万元 ,邵明伟、李帅法官却查封了闫绍平公司一至三层的门面房,面积3000多平方,总价值约3000万元,远远超出了执行金额400万元。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于2025年5月29日解除对二、三层门面房的查封。至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的查封已经长达8年之久。二、三层门面房价值约2000万元,由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闫绍平公司8年不能对外出售该房产,2000万元的资金不能回笼,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年时间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就达960万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赔偿问题,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没有给出任何说法。
另外,本案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具体如下: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合议原则。
本案是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邹枫、李帅、邵明伟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由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审理、了解,并据此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第一次(除邵明伟外,其余两名法官中途退出)和最后一次之外,其余多次开庭只有邵明伟一个进行,完全不符合法律。申请人当场向邵明伟提出异议并要求合议庭全体人员参与审理,但邵明伟置之不理,不予改正,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诉讼中一人审理程序合法,未予纠正,明显错误。本案原诉讼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鲁民再352号裁判文书,以原一审合议庭中,实际仅有主审法官岳永军一人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同样也是邵明伟一人实际进行审理,二审法院确又认为程序合法,明显同案不同判。
二、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本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申请提出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8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民再352号案件进行再审。本案二审法官李金明、范翠真在本案之前再审程序中,曾经参与过本案再审程序的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金明、范翠真不能再参与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为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了李金明、范翠真法官回避,但没被允许。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回避的具体实体的法律规定,合议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李金明、范翠真可以审理本案的法律规定,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权”的规定敷衍。申请人提出复议,仍未被允许,且合议庭警告申请人如再次要求回避就以扰乱法庭秩序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李金明、范翠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图纸审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图纸未经审查不能使用。2015年5月7日在枣庄中院开庭时,山东振兴公司向枣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审计图纸,没有加盖图纸审查中心印章,该图纸经双方质证后,被法官当场否定,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
在2015年5月11日在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闫绍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10张已经枣庄市图纸审查中心审核并加盖公章的图纸,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按照文件规定,2011年双方签署的合同应使用鲁建GS2010-004软件进行造价估算,每平方米造价为413元。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对此鉴定报告是认可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再352号裁定书,将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枣庄中院委托山东旭正审计公司评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山东旭正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加盖枣庄市图纸审查中心专用章,本案鉴定报告是建立在不具有合法性的图纸的基础上的,其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2014年本案原一审程序中,对山东振兴公司提供的没有加盖枣庄市图纸审查中心印章的图纸当庭否认没有采信。庭后闫绍平向法庭提交了经图审中心审查的110张图纸,双方对该图纸均无异议并作为了鉴定的依据。该图纸现存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楼房共有7套图纸,其中6套交给山东振兴公司,1套由闫绍平保管。后闫绍平将持有的图纸在原审诉讼中交给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2019年12月4日开庭时,闫绍平对山东振兴公司提交的没有经过枣庄市图纸审查中收审查的图纸不予认可,要求主审法官邵明伟向原一审合议庭调取闫绍平提交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或者要求山东振兴公司提供其持有的经过审查的6套图纸,但邵明伟没有调取也没有责令山东振兴公司提交经审查的图纸,反而使用未经枣庄市图纸审查中心印章且与案涉楼房现状不相符的图纸进行鉴定,邵明伟应当查找而没有查找该图纸或者是有意地隐匿证据都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是否有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规定,应当对邵明伟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处理。
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告知书16号
四、鉴定程序违规。评估报告违规使用GTJ2018广联达图形算量软件,是营改增使用于2018年以后的建设项目与本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导致每平方米造价由413元上升至520余元,这显然与规定不符。
经滕州市测绘院实地测绘,案涉楼房的现状高度为80.74米,而鉴定报告中却错误地记录为90米并按90米的高度进行鉴定; 同时,东侧的裙房及东南角部分并未建设,地下两层与地上三层合计约有400平方米的区域也未进行建设,但这些未建设部分却被错误地计入建筑面积之内。
再者,鉴定过程中还存在软件不匹配及人为调整计价软件的问题。山东旭正公司所使用的图形软件与计价软件并不兼容,且存在人为故意调整计价软件参数的行为,导致混凝土及砌块等材料的计算量被错误地增加了约2280立方米,仅此一项就多计算了约150万元的工程价款。
五、涉案金额问题。案涉工程建设使用的水、电、柴油和汽油以及方木、模板、塔吊等均是闫绍平公司提供,因山东振兴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经滕州市建工局协调,闫绍平垫付了民工工资30多万元。仅上述费用就达300万多元,鉴定报告和原审判决中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而没有扣减。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47、补充条款的第11项规定“承包方税前让利6%”,工程造价900多万元,应当让利54万元,对该部分费用鉴定报告和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扣减而没有扣减。
另,鉴定意见鉴定的造价平均每平方528元,后补充鉴定意见将建筑面积调减了204.96平方,应当按照平均造价每平方528元扣减108218.88元的工程款项,但鉴定意见仅仅按每平方80元扣减了16009.7元,明显不合理,标准不一致。
五、质证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山东振兴公司提交了审计图纸1份共计110张以及结算书一份,而山东晟韬公司则提交了混凝土和钢筋的相关证据。然而,在2020年4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谈话人邵某伟、李某歌、书记员张某证实,邵某伟叫晟韬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闫某、高某赋拍照完图纸和结算书后,闫绍平没有进行质证就直接作出了判决。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为证据未经质证就被用作判决依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原生效审判决在证据采用、事实认定、鉴定及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为避免本案进一步错误,请人民院院以及各级政法机关现场勘察,以判断判决书中的楼房与实际楼是否相符,如不相符,也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本案予以纠正并严惩涉案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会议提出的要求,对于每一次群众来信都要在一周给予回复。也恳请各级法院、检察院按时给予回复!!
后附证据一宗
证据目录
一、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案涉楼房的平面图一份;
证明:1、从该平面图中可以看出与楼房现关不符,鉴定意见将东面未建的裙房部分计入建筑面积,多计面积400平方。
二、案涉楼房的勘测定界图二份;
证明:从定界图中可以看出案涉楼房东南角缺少一块没有建筑,面积10平方,也证明判决的楼房与实际楼房现状不符。
三、2022年1月16日案涉楼房现场施工照片二张;
证明:案涉楼房于2022年1月16日才开始建筑东面裙房部分。
四、2020年4月22日案涉房楼现状照片一张。
证明:案涉楼房东南角缺一块没有实际建筑。
五、案涉楼房现状照片一张;
证明:使用华为手要测量软件均可以测量出楼的高度为80.06米,鉴定意见中却认为的90米,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
六、2020年4月15日谈话笔录一份;
证明:2020年4月15日闫绍平才从法院处复制图纸,2020年4月21日法院在闫绍平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判决。
七、证明一张
证明:案涉楼房建筑所用电费是由闫绍平交纳,鉴定意见及原审判决应当扣减而没有扣减。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
证明:闫绍平曾因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丢失案卷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
来源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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